全国服务热线 17792408819

【进出口食品安全】进口食品进口商备案制度及相关法律责任

发布:2024-08-10 14:54,更新:2024-11-24 07:00

第一部分 进口食品进口商备案制度

(一)备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简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

(二)备案的经营食品种类

经营食品种类主要包括:肉类、蛋及制品类、水产及制品类 、中药材类、粮谷及制品类、油脂及油料类、饮料类、糖类、蔬菜及制品类、植物性调料类、干坚果类、其他植物源性食品类、罐头类乳制品类、蜂产品类、酒类、糕点饼干类、蜜饯类、卷烟类、茶叶类、调味品类、其他加工食品类、特殊食品类、燕窝产品类、境外远洋捕捞。

除上述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办理进口食品进口商备案需要准备的材料

1.填制准确完备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2.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3.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4.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注: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四)办理进口食品进口商备案的具体流程

登录“互联网+海关”一体化平台进入“企业管理和稽查”模块,选择“进口食品进口商备案”, 进入备案信息填写页面填写相关备案信息并提交,同时向工商注册登记地海关备案部门提供上述资料。备案申请资料齐全的,海关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五)进口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变更

进口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进口商名称、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登录“互联网+海关”一体化平台通过“进口食品进口商备案系统”向所在地海关提交变更申请,由海关核实后,予以变更。

第二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食品进口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予以处罚。

(二)不得进口《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一无三新”产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予以处罚。

(三)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并遵守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予以处罚。

(四)食品进口商被责令召回后应当立即配合召回。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予以处罚。

第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规定食品进口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食品进口商备案、变更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海关处以警告。食品进口商在备案中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海关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境内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核查。

根据《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境内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不配合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核查工作,拒绝接受询问、提供材料,或者答复内容和提供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海关在进口预包装食品监管中,发现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口商拒不按照海关要求实施销毁、退运或者技术处理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应当经过海关允许。

根据《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未经海关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海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行政相对人如若违反《办法》规定涉及刑事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相对人可能触犯以下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避商检罪,妨害动植物检疫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根据《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联系方式

  •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崇立·嶺秀城6号楼2单元20202室
  • 邮编:710412
  • 联系电话:未提供
  • 联系人:田梦
  • 手机:17792408819
  • QQ:642081328
  • Email:642081328@qq.com